《*******增值税法(征求意见稿)》与*******增值税暂行条例(2017年修订)对比:
*******增值税法(征求意见稿) |
*******增值税暂行条例(2017年修订) |
**章 总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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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条 在*******境内(以下称境内)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(以下称应税交易),以及进口货物,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。 |
**条 在*******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、修理修配劳务(以下简称劳务),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,为增值税的纳税人,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。 |
条 发生应税交易,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,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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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口货物,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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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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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(以下称销售额)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,不得抵扣进项税额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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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,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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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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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,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,为增值税的纳税人。 |
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,免征增值税;达到起征点的,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。 |
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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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,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;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,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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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 本法所称单位,是指企业、行政单位、事业单位、军事单位、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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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所称个人,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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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条 *******境外(以下称境外)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,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。 |
第十八条 *******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,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,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;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,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。 |
国务院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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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应税交易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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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条 应税交易,是指销售货物、服务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和金融商品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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销售货物、不动产、金融商品,是指有偿转让货物、不动产、金融商品的所有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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销售服务,是指有偿提供服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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销售无形资产,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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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 本法**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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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销售货物的,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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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(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)的,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,或者服务、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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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销售不动产、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,不动产、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;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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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销售金融商品的,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,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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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条 进口货物,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,目的地在境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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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,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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